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回复:欢迎媒体对我大队事故处理工作的监督,对你们所反映的问题我大队高度重视,并进行了细致调查,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李娜红、女、42岁、家住、礼泉县城关镇汤房三组,驾驶陕D8260W小型轿车、交强险。
李团部、男、36岁、家住、礼泉县南坊镇黄村一组,驾驶陕A8C8A1小型轿车、交强险。
二、事故情况:
2020年3月26日11时左右,接110派警称,在礼泉县东环路子琪食品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无人员受伤,要求出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进行调查,经初步勘查调查,李娜红驾驶陕D8260W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绿灯后左拐准备进入统一大道,适逢李团部驾驶陕A8C8A1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同方向一辆公交车,车速较快,李娜红发现后立即停车,李团部驾驶陕A8C8A1小型轿车制动不及,与李娜红驾驶的陕D8260W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有事发地视频监控为证)。
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对车速问题争吵,民警对双方进行劝解,现场勘查完毕后,发现双方车辆无法移动(事故现场双方车辆照片为证),事发在主要交通要道,因此事故发生在城区,交通流量大,根据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六条“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交通警察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之规定。民警联系施救车辆将双方车辆拖移至礼泉县开元交通事故快处中心停车场内。此事故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事发当日和次日交警大队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李团部陕A8C8A1小型轿车的车速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民警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后,发现当事人李团部车辆在事发前超越前方一辆公交车,车速较快(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三条规定:交叉路口不得超车),民警告知当事人李团部车辆涉嫌超速,李团部不认可,当事人双方均书面要求对李团部陕A8C8A1小型轿车的车速进行鉴定,但因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的问题未进行车速鉴定。双方经自行协商后达成协议,于2020年4月3日将协议书拿到交警大队,称本次事故双方已经协商,双方领取车辆后,办案民警因正在调查处理其他案件让双方当事人随后来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2020年4月17日当事人李团部因有事委托朋友冯二伟来交警大队领取了事故认定书,代缴罚款100元,冯二伟用手机将罚款票据照相,罚款票据附简易案卷170号。
三、对当事人李团部提出四项问题的答复
1、我队民警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发现双方车辆受损,无法移动,影响交通。民警打电话联系到施救车,将肇事车辆拖移至礼泉县开元交通事故快处中心停车场内。就当事人李团部反映的施救费用和票据问题,车辆施救费当事人双方和施救公司自行交付。我大队对施救公司进行了调查,施救公司提供了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一类车高速公路每次基价为400元,一般道路按不高于该标准的80%执行,城市道路按不高于该标准的70%执行,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附后)。清障公司负责人称:李娜红陕D8260W小型轿车因受损轻微,收取施救费400元,李团部陕A8C8A1小型轿车车损严重,施救时带了修理工辅助,所以收取施救费500元,施救公司负责人称,双方当事人缴纳施救费后,由于要去税务局开票,告知双方随后取施救费票据,之后李娜红陕D8260W小型轿车方在施救公司领取了施救费税务发票,而李团部陕A8C8A1小型轿车方至今未来领取。
2、经民警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后,发现当事人李团部车辆在事发前超越前方一辆公交车,车速较快(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三条规定:交叉路口不得超车)。民警告知当事人李团部车辆涉嫌超速,李团部不认可,当事人双方均书面要求对李团部陕A8C8A1小型轿车的车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车速进行鉴定会收取2000元鉴定费用,就鉴定费用问题,当事人李娜红表示,如果李团部车辆没有超速费用由她承担,反之由李团部承担费用。李团部表示鉴定结果要得他的认可才承担费用,最终因鉴定费用问题未进行车速鉴定。
3、因李团部陕A8C8A1小型轿车的车速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争议很大,都认为对方责任大,当事人双方均书面要求对李团部陕A8C8A1小型轿车的车速进行鉴定,因鉴定费用问题,办案民警无法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速鉴定,交警大队因此无法对事故责任做出准确的认定,存在简易认定书认定超期限的问题。我大队民警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经自行协商后达成协议,于2020年4月3日将协议书拿到交警大队,由于民警正在调查处理其他重要案件,让双方当事人随后来交警大队领取简易事故认定书,之后我队民警电话联系李团部来交警大队领取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当事人李团部说事比较多,2020年4月17日当事人李团部的委托人冯二伟来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一份。当事人李娜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之规定;当事人李团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李娜红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团部负次要责任。因为李团部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没按照安全规范,文明驾驶的要求驾驶车辆减速慢行,当事人李娜红在路口没有让行直行车辆,我大队对李娜红和李团部的违章行为均给予罚款100元处罚。李团部委托冯二伟代缴罚款100元,冯二伟用手机将罚款票据照相,罚款票据附简易案卷170号。
4、我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中全程佩带执法记录仪,现场勘查全程有视频录像。
对你们所反映的问题,我大队已联系到当事人李团部先生,并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当面答复和处理,当事人对我大队的答复和处理结果无异议。对媒体和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我们将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