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确实违规了,就是要处罚。可是很多人依然以是否收取运费来作为界定营运与非法营运的标准,导致执法过程中双方易产生误解。”西安市新城区交通运输管理站运政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刘萧毅表示。
民生热线:拉自己的货被运政罚款非法营运该如何认定?
近日,西部网民生热线栏目接到线索,有网友反映称,4月17日他开着自己家的车在贝斯特物流拉运减压阀23箱以备销售,途径华清路被新城区运管车辆别停。运管人员称该车主涉嫌非法营运,强行将车开到工人新村将车扣留。翌日,新城运管站向该网友开出三万元罚单。
到底是否别停?车主运政各执一词
据2010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后最新版的《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车主孙先生认为,运政人员无权别停正常行驶车辆,同时这种行为也存在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
记者问及此事时,刘萧毅称:“‘强行别停’是没有的事!在监督检查客货运输站场、客货集散地等重点区域时,我们从外观判断该面包车明显有货运嫌疑,再经过‘运管通’系统查询得知,该车并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随即对其喊停。”
自货自运是否属于非法营运?
“我有单据证明我是自货自运,不是商业运输。运管人员不听解释只说罚款三万。经过协商,运管执法人员说开具贫困证明可以适当减免罚款,最后没办法从老家开了介绍信,无奈接受了三千元的处罚。”但孙先生坚持认为自己并没有违反规定,所以觉得罚款着实交的有点冤。
对此刘萧毅持相反观点,他强调自货自运属于非法营运。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9号令《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道路货物经营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刘萧毅进一步解释道,商品流通分为进货环节和销售环节,进货最终是为了销售来获取利润,具有商业性。“很多人不认为进货属于非法营运,但这是错的,车主孙先生就是在进货环节出了问题。”
律师观点:应酌情处理
曾为车主孙先生做过相关法律咨询的魏律师不认同刘萧毅的观点。“规定是死的,人是活的。我认为自货自运没有产生额外费用,不能称之为‘营’,凭这一点罚款就很牵强,如果运政坚持认为不产生费用的进货属于非法营运,我建议车主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此,刘萧毅说,如果车主孙先生对罚款有任何异议,可以去新城区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欢迎监督。
新城区交通运输管理站回复:一、孙先生的行为符合非法营运违法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令《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一)是否具有公共性。本案中孙先生用自己的车为自己拉货,其运输货物并不是为其本人生产、生活服务,而是销售给社会公众,其进货明显具有公共性。
(二)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营利是当事人从事道路运输之目的,即从道路运输行为中谋求利润。因此,判断的关键不在于结果是否有金钱的交易,而在从事道路运输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本案中孙先生即使是为自己拉货,但其目的是为节省通过正规货运的运费,并且拉运的货物是为营利而非自用,节省的运费亦属于营利,足以看出孙先生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明显的商业性。
因此,孙先生的行为符合《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关于营运定义的两个要件,应当属于营运。
(三)孙先生的行为侵犯的是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政府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许可管理,公共客运货运实施特许经营许可。非法营运的进入,不但打乱了政府运力投放,且因车辆、驾驶人及保险等未实施准入,降低了道路运输营运市场标准,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因此,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不但扰乱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本案来看,孙先生用未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车辆,擅自从事货物运输已经影响道路运输运营秩序,且危及到交通运输安全,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范。
综上所述,孙先生的行为符合非法营运违法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运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孙先生若对处罚不服,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赋予的救济权利。
运政执法人员对孙先生作出违法行为处罚的同时,在《处罚决定书》中已经依法告知孙先生在法定期限内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在上级机关及人民法院。为此,孙先生若对处罚不服,应当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