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问碑林区法院:两次审理判决为啥完全相反?

和平路幼儿园
2016-12-11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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碑林区和平路幼儿园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最基层也是最底层的教育机构,开办单位是碑林区妇联。2007年下半年,时任园长刘某某因为经济问题被碑林区纪委查处。

为了理顺幼儿园的管理关系,区妇联研究决定外聘园长。当时任保教主任的王梅芳私自组织员工自行搞了所谓的选举,选举自己当园长,对抗区妇联聘任园长,并且组织员工封锁大门,阻止妇联聘任的合法园长上任。妇联不得已派了一名干部进驻幼儿园,支持配合新任园长的工作。最后,王梅芳不得已才停止对抗,配合审计。

2007年底,王梅芳就离开幼儿园,不再上班。后来据说被“借调”到碑林区信访局工作,并在信访局领工资。

2014年下半年始,王梅芳到区妇联反应情况,要求恢复在幼儿园的工作,并要求担任园长职务。期间,王梅芳的姐姐王某(任某区城管局副书记、纪委书记)陪同王梅芳,多次在工作时间到幼儿园、妇联反映问题,并且情绪激动,大吵大闹,辱骂妇联工作人员。

2014年8月,因王某、王梅芳殴打妇联干部后,又在机关重要部门闹访,被红缨路派出所民警用警车带回派出所.派出所对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王某当面向当事人道歉。

区妇联于2014年10月29日书面予以回复,认为王梅芳反映的问题为其与幼儿园的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30日,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梅芳的仲裁申诉超过一年时效,向王梅芳送达了碑劳仲案字(2015)第2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梅芳遂向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幼儿园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补交社保、按园长工资水平支付其六年的工资及赔偿金,最终合计约40余万。2015年11月2日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284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梅芳的诉讼请求。

王梅芳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碑林区法院重审后,在原一审审理过程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碑林区人民法院几乎支持了王梅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碑林区法院两次截然相反的判决,我们有多处疑问和问题,想公开问一下碑林区法院:

一问碑林区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证据部分和事实认定部分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为何判决发生了变化?而且完全相反?

原一审明确认定争议发生在2007年底,没有证据证明王梅芳此后一年内有过主张权利的行为,而现一审竟然对争议发生起点这么重要的事实没有任何明确认定,这是为何?没有起点认定,如何认定其后一年内发生过中断事由?两个合议庭依据同样的证据、同样的事实,得出的却是完全相反的结论,是不是可以认为有一个合议庭枉法裁判?

二问碑林区法院:依据什么证据,证明王梅芳是借调到碑林区信访局工作?有何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

有碑林区信访局商调函?有妇联的正式文件?有和平路幼儿园的借调手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员工如何可以借调到国家机关工作?幼儿园六年不给王梅芳发工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事实终止?向已经不是妇联主席的原任领导要工作要工资是向妇联反映?原任领导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和平路幼儿园和妇联?

三问碑林区法院:区法院是如何理解劳动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幼儿园何时同意延续劳动合同了?

四问碑林区法院:连续六年不在单位工作还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王梅芳2007年底即不在和平路幼儿园工作,其与碑林区信访局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与和平路幼儿园终止了劳动关系,在长达六年期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续订劳动合同?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问碑林区法院:区法院是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自用工之日起”?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用工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才适用该规定,王梅芳在和平路幼儿园自2007年底就没有工作过一天,和平路幼儿园已经八年没有用过王梅芳了,怎么能够适用该条款?

六问碑林区法院: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区法院如何能在一审过程中直接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王梅芳在重审中增加未经仲裁的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又能够直接予以审理并支持?

这样的审判结果如此具有戏剧性,剧情反转如此厉害,不得不让人脑洞大开。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何在?希望有关部门调查清楚,还我们一个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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